保險法的基本原則
1.最大誠信原則
(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2)對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解除合同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費。
(3)對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2.保險利益原則
(1)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2)人身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但投保人主張保險人退還扣減相應手續費后的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人身保險合同“訂立后”,因投保人喪失對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當事人主張保險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在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①本人;
②配偶、子女、父母;
③上述人員以外的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④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5)財產保險
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3.損失補償原則
保險人的賠付以投保時約定的保險金額為限,而且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超過保險金額的損失,保險人不予賠償。
4.近因原則
保險事故與損害后果之間應具有因果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