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中級會計職稱《經濟法》備考知識點:保險合同的訂立

2017-07-07 17:31 來源:網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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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保險合同的訂立

1.保險合同的成立

(1)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的,保險合同成立。

(2)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

(3)保險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單并收取了保險費,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符合承保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條件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應當退還已經收取的保險費。保險人主張不符合承保條件的,應承擔舉證責任。

2.格式條款

(1)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①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②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2)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3.免責條款

(1)對保險人的免責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2)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提示義務。

(4)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

4.保險合同的內容

(1)投保單與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不一致的,以“投保單”為準。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經保險人說明并經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簽收的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記載的內容為準。

(2)非格式條款與格式條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條款為準。

(3)保險憑證記載的時間不同的,以形成時間在后的為準。

(4)保險憑證存在手寫和打印兩種方式,以雙方簽字、蓋章的手寫部分的內容為準。

5.保險金額

(1)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也是保險人計算保險費的依據之一。

(2)保險人的賠付以投保時約定的保險金額為限,而且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超過保險金額的損失,保險人不予賠償。

(3)財產保險合同的特殊規定

①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②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2015年單選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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