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分支機構調撥貨物的增值稅可以抵扣嗎?

2019-02-13 14:29 來源:網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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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分支機構和集團公司一樣都是特殊的納稅對象,中間的交易也有非常多的關聯,也經常會共享資源,在銷售時互通有無,那么,總分支機構調撥貨物的增值稅可以抵扣嗎?且看下文.

總分支機構調撥貨物的增值稅可以抵扣嗎?

答:首先根據《增值稅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統一核算的總機構向不在同一縣(市)的分支機構移送貨物,視同銷售貨物,總機構肯定應在機構所在地納稅.同樣,分支機構實現銷售時,也應在當地納稅.但有一條,雖然總分支機構統一核算,分支機構所納增值稅也不能回總機構抵扣.

此外,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7號)文件規定:對實行統一核算的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接受移送貨物機構 (以下簡稱受貨機構) 的經營活動是否屬于銷售應在當地納稅,各地執行不一.經研究,現明確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的第(三)項所稱的用于銷售,是指受貨機構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經營行為:

一、向購貨方開具發票;

二、向購貨方收取貨款.

受貨機構的貨物移送行為有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未發生上述兩項情形的,則應由總機構統一繳納增值稅.

如果受貨機構只就部分貨物向購買方開具發票或收取貨款,則應當區別不同情況計算并分別向總機構所在地或分支機構所在地繳納稅款.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請認定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4]59號)文規定,即使分支機構年應稅銷售額未超過小規模企業標準,只要總機構年應稅銷售額超過小規模企業標準,分支機構也可申辦一般納稅人.如果分支機構取得一般納稅人資格,沒查到該公司講的"公司向跨縣市分支機構調撥貨物不能開具專用發票"的"有關規定".

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3]150號)文件"不能開具專用發票的對象"中,也找不到一條規定總機構不能向分支機構開具專用發票的,反而在"專用發票的開具時限"里明確指出:統一核算的機構間移送貨物用于銷售時,按規定應納增值稅的專用發票,開具時限為貨物移送當天.

所以,該公司向分支機構作貨物調撥時可以也應當開具發票.這樣一來,雖然該公司和分支機構均須在各自所在地繳納增值稅,但整體稅負不會加重.

總分支機構調撥貨物的增值稅可以抵扣嗎?

總機構向分支機構調撥貨物,在企業所得稅上,是否要確認收入?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2號)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規定:"一、企業發生下列情形的處置資產,除將資產轉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資產所有權屬在形式和實質上均不發生改變,可作為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相關資產的計稅基礎延續計算.

(一)將資產用于生產、制造、加工另一產品;

(二)改變資產形狀、結構或性能;

(三)改變資產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轉為自用或經營);

(四)將資產在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間轉移;

(五)上述兩種或兩種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變資產所有權屬的用途. "

因此,根據上述文件規定,貴公司將貨物調撥給分公司,如資產所有權屬未發生變動的,不做視同銷售處理.

總分支機構調撥貨物的增值稅可以抵扣嗎?視同銷售時是可以抵扣的,對于這些稅務重點關注的特殊納稅人來說,往來交易一定要處理好,不產生稅務風險才是.想要學會更好地規避風險,會計學堂的在線老師還可以為你支招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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