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拆分和基金分紅是開放式基金降低基金凈值的兩種方式,這兩種方式所產生的稅收效應不同。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投資者從證券投資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因此,企業在現金分紅方式下取得的收益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但是在拆分方式下,企業投資者獲得更多的基金份額,單位投資成本降低,贖回開放式基金時獲得的價差收益增加,而價差收益要繳納企業所得稅。
基金分紅的收益免稅
案例:某企業預測2009年度利潤將大幅增加,初步估計應納稅所得額為2000萬元,應納所得稅額為500萬元。企業向某稅務師事務所咨詢,尋求減少應納稅所得額的途徑。該稅務師事務所建議企業購買臨近分紅的開放式基金,在分紅后贖回,用投資損失減少應納稅所得額。
企業接受建議,動用3600萬元購買了2000萬份凈值為1.80元的某開放式基金。該基金發布公告,將在近期進行大比例分紅,將其凈值從1.80元降低到1.00元(假定該基金自成立后一直未進行分紅,即基金累計凈值也為1.80元)。一周后,每一份基金單位分紅0.80元,使得基金凈值降低到1.00元。企業取得免稅的分紅所得1600萬元(2000×0.80),取得分紅收入后不久,企業將基金贖回,假定基金凈值仍為1.00元,則產生贖回損失1600萬元(3600-2000×1.00)。
通過上述操作,企業3600萬元的投資在賬面上產生1600萬元的分紅收入(暫免征收所得稅)和1600萬元的虧損,雖然對企業利潤總額的影響為零(不考慮交易成本),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從2000萬元變成了400萬元(2000萬元應納稅所得額+1600萬元分配收入-1600免稅分配收入-1600萬元投資損失),應納所得稅額從500萬元(2000×25%)減少為100萬元(400×25%),成功實現價值最大化。
點評
通過開放式基金現金分紅暫不征收所得稅與分紅后贖回的稅收利益的案例分析可知,基金分紅取得的分配收入因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而提高了投資的稅后凈收益水平,分紅后贖回的策略能有效降低贖回價差,提高稅后凈收益水平。基金分紅或者拆分是由基金公司決定而不是由投資企業決定的,企業僅有選擇的權利,但是從稅收利益角度出發,企業投資開放式基金在選擇投資對象時,最好選擇偏好分紅的基金;贖回基金階段,應選擇在分紅后贖回的策略。
如果企業采用兩者結合的策略,則極可能存在較大的稅務風險,稅務機關完全有理由進行納稅調整。案例三中,企業的稅務風險主要有以下兩點:
第一,購買開放式基金是一種投資行為,為分紅免稅和產生虧損而投資,屬于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行為。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是指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對開放式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此稅收優惠政策的目的是支持開放式基金的發展,充分利用開放式基金手段,進一步拓寬社會投資渠道,大力培育機構投資者,促進證券市場健康、穩定發展。而企業動用大額資金,短期內申購贖回,產生巨額的免稅所得和投資損失,顯然以減少、免除納稅義務為主要目的,與稅收優惠的初衷不符。
第二,對投資成本的認定不同導致的風險。財稅〔2008〕1號文件中沒有明確稅法上確認暫不征稅的分配所得是否僅限于投資后享有的開放式基金凈值的升值部分,對所獲分配所得超過上述數額的部分是否應作投資成本的收回,從上面的籌劃方案來看,是不考慮該因素的。如果稅務機關認定理解為確認暫不征稅的分配所得僅限于投資后享有的開放式基金凈值的升值部分,所獲分配所得超過升值數額的部分應作投資成本的收回,上述籌劃行為中的分紅所得1600萬元應視為成本的收回,贖回基金時,因成本降為每份1.00元,贖回收益為零,不存在贖回損失。因此,基于以上理解,稅務機關有權進行調整,企業不僅可能會承擔巨額補稅和滯納金,還可能會有信用受損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