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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心意

王雁鳴老師

職稱中級會計師

2018-05-06 14:29

您好,區別如下: 
一、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的“視同銷售”認定異同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將自產、委托加工貨物應用于正常銷售以外的其他方面的,幾乎全部視同銷售,即要計算“銷項稅額”,而增值稅條例上認定的視同銷售,在企業所得稅法上是否視同銷售而計算交納企業所得稅,則視具體情況而定,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立法起草小組編寫的《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釋義及適用指南》針對“特殊事項的確認”的有關解釋中指出,凡是貨物在企業內部之間的轉移,則不作為銷售處理;凡是貨物轉移到企業外部,則視同銷售處理。據此不難發現增值稅法規和所得稅法規對于“視同銷售”認定的分歧所在。至于會計上能否確認銷售收入和結轉銷售成本則更加顯得微妙。相比較而言,新企業會計準則在這方面的認定上確實與稅法、特別是與企業所得稅法有相通之處。其典型事項可列舉如下:  
  1.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比如用于不動產在建工程,在增值稅條例上被認定為視同銷售行為。這作為會計所要反映的一種重要會計事項,自然要根據稅法有關規定,盡可能準確核算企業的納稅義務(法定負債)的形成,即在會計上確認“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但在另一方面,會計上對此并沒有作為銷售處理,而是直接按成本轉賬,即借記“在建工程”,貸記“庫存商品”等,只不過在反映納稅義務的時候要遵照增值稅條例,根據貨物公允價值(通常為一般銷售價格)計算銷項稅額。同樣,由于這類事項多屬于“貨物在企業內部之間的轉移”,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的立法精神,在計繳企業所得稅時也沒有被視同銷售。  
  2.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集體福利和個人消費  
  對于這一行為,會計一方面需要根據公允的市場銷售價格計算銷項稅額,另一方面,新企業會計準則也將其作為銷售處理,即根據貨物公允的市場銷售價格(公允價值)確認銷售收入(主營業務收入或其他業務收入等,以下泛稱為銷售收入),并同時結轉銷售成本(主營業務成本或其他業務成本等,以下泛稱為銷售成本)。在企業所得稅法上也因為相關貨物轉移到企業之外的其他主體,也同樣被視同銷售,需要按稅法認定的公允價值計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計繳企業所得稅。  
  3.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投資活動  
  根據增值稅條例,這類項目被視同銷售,因此需要計算銷項稅額,在企業所得稅法上也將其視同銷售而要求并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而在會計上此類事項是否作為銷售處理則需要視具體情況而定。根據新企業會計準則,如果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投資屬于“非同一控制下企業合并”,或者該項投資活動屬于“企業合并以外的其他方式”,則會計上將此類投資也視同銷售而相應確認銷售收入,并結轉銷售成本,當然也需要按照稅法規定計算銷項稅額。但是,如果相關貨物用于投資而形成“同一控制下企業合并”時,會計上則根據實質重于形式要求,采用“權益結合法”進行確認計量,即按照貨物的原賬面價值轉賬。這其實意味著會計上并沒有將此類事項作為銷售,既不確認銷售收入,也無所謂結轉銷售成本。  
  4.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非貨幣資產交換  
  用于非貨幣資產交換的貨物基本屬于變相的銷售行為,所以也幾乎毫無疑問,無論是增值稅條例還是企業所得稅法,都將其視同銷售而計算銷項稅額、并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但會計上是否作為銷售處理則需要考慮計量屬性標準的選擇要求。根據新企業會計準則,如果貨物用于非貨幣資產交換具有商業實質,且其公允價值能夠可靠計量的,則在會計上就把用于非貨幣資產交換的自產或委托加工貨物作為銷售,即確認銷售收入,并結轉銷售成本。但在另一方面,如果該交換不具備商業實質或者雙方用于交換的貨物的公允價值都不能可靠計量,則此時該非貨幣資產交換就不應作為銷售處理了,而只是按照貨物賬面成本轉賬。  
  5.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分配、和抵債等活動  
  將自產、委托加工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簡稱分配)和償還債務(簡稱抵債,包括債務重組在內)等,在增值稅條例上都屬于視同銷售行為,需要計算銷項稅額;在企業所得稅法上,同樣被視同銷售,需要并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而計繳企業所得稅;根據新企業會計準則,同樣被作為銷售而需要確認銷售收入和結轉銷售成本。由此可見,這些內容與上述“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集體福利和個人消費”類似,是增值稅法規、企業所得稅法規和企業會計準則保持高度吻合的地方。  
  二、購進貨物的“視同銷售”認定異同  
  對于購進貨物是否視同銷售,增值稅條例上有著兩種鮮明的觀念,即一部分被劃歸為視同銷售項目,另一部分則被看作是不予抵扣項目。這作為增值稅法規上的硬性規定,大致是根據貨物是否轉移到企業外部而加以劃分的,其中它把用于企業員工福利的購進貨物視為在“企業內部轉移”,這是其與企業所得稅法的不同之處之一。到會計與這兩種稅收法規的異同,主要列示如下:  
  1.購進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  
  根據增值稅條例,這類事項屬于不可抵扣事項,即在購進貨物時支付的增值稅不能在計算應交增值稅時當作進項稅額予以扣除。與之相對應,會計上自然就不能借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而將支付的進項稅額計入相關貨物成本,否則就意味著會計在賬面上“擅自”確定應納稅義務的減少。相應地,如果上述購進貨物是因為改變初定的用途而轉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或免征增值稅項目的,企業“原本”可以抵扣的進項稅額就變得不能抵扣了,即需要在會計上把原來借記的“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反向注銷,貸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轉出)”,這體現了會計對于增值稅條例的“高度配合”。類似的,企業所得稅法通常也不會將上述事項視同銷售,不需要考慮計入應納稅所得額。  
  2.購進貨物用于集體福利和個人消費  
  對于此類事項,增值稅條例上并沒有視同銷售而只是把它們被認定為不予抵扣項目,相應地會計上也應當將為上述貨物支付的增值稅直接計入或者在改變用途時以“進項稅額轉出”的形式轉計人相關成本費用中去。在企業所得稅法上則把此類視同銷售,需要計算應納稅所得額。至于會計在這方面的處理多少有些微妙,并存在值得爭議的地方。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9號——職工薪酬》的規定精神,這通常被作為“職工薪酬”的一部分即“非貨幣性福利”看待,例如,《企業會計準則講解(2008)》指出,“以外購商品作為非貨幣性福利提供給職工的,應當按照該商品的公允價值和相關稅費計人成本費用”。通常而言,如果企業購進貨物直接馬上用于集體福利和個人消費,貨物購買成本通常即為其公允價值,企業按成本轉賬而不確認銷售收入基本無可非議。但如果購進貨物的成本與公允價值有一定出入,比如某商場購進的準備用于出售的庫存商品在儲備一段時期后被當作非貨幣福利發放給職工,商品的現時公允價值與其原購買成本可能有一定出入,如果按照準則的規范精神,會計上也應當視同銷售,即根據現時一般售價確認商品銷售收入,根據原賬面價值結轉其銷售成本,而且值得強調的是.在納稅事宜上,會計上并沒有“發言權”.應根據增值稅法規確認“進項稅額轉出”,而不能因為會計上可能確認了銷售收入,而想當然地確認“銷項稅額”。  
  3.購進貨物用于投資  
  這一點和上述“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投資”中的解釋一樣,即增值稅條例和企業所得稅法都把該類貨物的投資視同銷售而相應地要確認銷項稅額和應納稅所得額,但會計上則需要考慮該項投資活動的結果,如果投資沒有達到合并標準,或者形成“非同一控制下企業合并”,會計上就視同銷售處理;如果投資形成了“同一控制下企業合并”,則不被視同銷售,而只能按成本予以轉賬。  
  4.購進貨物用于非貨幣資產交換  
  這一點和上述“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非貨幣資產交換”類似,即增值稅條例和企業所得稅法上都視同銷售處理,至于會計上是否視同銷售則需要考慮會計所采用的計量屬性標準。如果交換具有商業實質,且其公允價值能夠可靠計量的會計上將其銷售處理,否則不作為銷售,而按照成本轉賬。  
  5.購進貨物用于分配、抵債等活動  
  對于這類行為,和上述“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相應事項一致,會計與增值稅條例以及企業所得稅法基本保持完全一致,即各自均按照視同銷售原則進行相應的處理。  
  綜上分析,結合當前的會計和納稅實務,會計與稅法在視同銷售認定的異同大致可以概括為如下幾種情形:  
  其一是增值稅法規、企業所得稅法規以及會計準則一般都視同銷售的情況,如:(1)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職工福利;(2)自產、委托加工以及購進貨物用于分配、以及抵債等;(3)自產、委托加工以及購進貨物用于“同一控制下企業合并”以外的其他方式的投資;(4)自產、委托加工以及購進貨物用于具有商業實質的非貨幣資產交換等。  
  其二是增值稅法規、企業所得稅法上視同銷售而會計上并不作為銷售的情況,如:(1)自產、委托加工以及購進貨物用于“同一控制下企業合并”的投資,(2)自產、委托加工以及購進貨物用于成本模式計量的非貨幣資產交換、捐贈等。  
  其三是增值稅法規視同銷售,而企業所得稅法和現行會計準則不視同銷售的情形,如:(1)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如在建工程等;(2)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內部)免征增值稅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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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區別如下: 一、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的“視同銷售”認定異同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將自產、委托加工貨物應用于正常銷售以外的其他方面的,幾乎全部視同銷售,即要計算“銷項稅額”,而增值稅條例上認定的視同銷售,在企業所得稅法上是否視同銷售而計算交納企業所得稅,則視具體情況而定,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立法起草小組編寫的《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釋義及適用指南》針對“特殊事項的確認”的有關解釋中指出,凡是貨物在企業內部之間的轉移,則不作為銷售處理;凡是貨物轉移到企業外部,則視同銷售處理。據此不難發現增值稅法規和所得稅法規對于“視同銷售”認定的分歧所在。至于會計上能否確認銷售收入和結轉銷售成本則更加顯得微妙。相比較而言,新企業會計準則在這方面的認定上確實與稅法、特別是與企業所得稅法有相通之處。其典型事項可列舉如下:   1.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比如用于不動產在建工程,在增值稅條例上被認定為視同銷售行為。這作為會計所要反映的一種重要會計事項,自然要根據稅法有關規定,盡可能準確核算企業的納稅義務(法定負債)的形成,即在會計上確認“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但在另一方面,會計上對此并沒有作為銷售處理,而是直接按成本轉賬,即借記“在建工程”,貸記“庫存商品”等,只不過在反映納稅義務的時候要遵照增值稅條例,根據貨物公允價值(通常為一般銷售價格)計算銷項稅額。同樣,由于這類事項多屬于“貨物在企業內部之間的轉移”,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的立法精神,在計繳企業所得稅時也沒有被視同銷售。   2.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集體福利和個人消費   對于這一行為,會計一方面需要根據公允的市場銷售價格計算銷項稅額,另一方面,新企業會計準則也將其作為銷售處理,即根據貨物公允的市場銷售價格(公允價值)確認銷售收入(主營業務收入或其他業務收入等,以下泛稱為銷售收入),并同時結轉銷售成本(主營業務成本或其他業務成本等,以下泛稱為銷售成本)。在企業所得稅法上也因為相關貨物轉移到企業之外的其他主體,也同樣被視同銷售,需要按稅法認定的公允價值計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計繳企業所得稅。   3.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投資活動   根據增值稅條例,這類項目被視同銷售,因此需要計算銷項稅額,在企業所得稅法上也將其視同銷售而要求并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而在會計上此類事項是否作為銷售處理則需要視具體情況而定。根據新企業會計準則,如果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投資屬于“非同一控制下企業合并”,或者該項投資活動屬于“企業合并以外的其他方式”,則會計上將此類投資也視同銷售而相應確認銷售收入,并結轉銷售成本,當然也需要按照稅法規定計算銷項稅額。但是,如果相關貨物用于投資而形成“同一控制下企業合并”時,會計上則根據實質重于形式要求,采用“權益結合法”進行確認計量,即按照貨物的原賬面價值轉賬。這其實意味著會計上并沒有將此類事項作為銷售,既不確認銷售收入,也無所謂結轉銷售成本。   4.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非貨幣資產交換   用于非貨幣資產交換的貨物基本屬于變相的銷售行為,所以也幾乎毫無疑問,無論是增值稅條例還是企業所得稅法,都將其視同銷售而計算銷項稅額、并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但會計上是否作為銷售處理則需要考慮計量屬性標準的選擇要求。根據新企業會計準則,如果貨物用于非貨幣資產交換具有商業實質,且其公允價值能夠可靠計量的,則在會計上就把用于非貨幣資產交換的自產或委托加工貨物作為銷售,即確認銷售收入,并結轉銷售成本。但在另一方面,如果該交換不具備商業實質或者雙方用于交換的貨物的公允價值都不能可靠計量,則此時該非貨幣資產交換就不應作為銷售處理了,而只是按照貨物賬面成本轉賬。   5.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分配、和抵債等活動   將自產、委托加工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簡稱分配)和償還債務(簡稱抵債,包括債務重組在內)等,在增值稅條例上都屬于視同銷售行為,需要計算銷項稅額;在企業所得稅法上,同樣被視同銷售,需要并入企業應納稅所得額而計繳企業所得稅;根據新企業會計準則,同樣被作為銷售而需要確認銷售收入和結轉銷售成本。由此可見,這些內容與上述“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集體福利和個人消費”類似,是增值稅法規、企業所得稅法規和企業會計準則保持高度吻合的地方。   二、購進貨物的“視同銷售”認定異同   對于購進貨物是否視同銷售,增值稅條例上有著兩種鮮明的觀念,即一部分被劃歸為視同銷售項目,另一部分則被看作是不予抵扣項目。這作為增值稅法規上的硬性規定,大致是根據貨物是否轉移到企業外部而加以劃分的,其中它把用于企業員工福利的購進貨物視為在“企業內部轉移”,這是其與企業所得稅法的不同之處之一。到會計與這兩種稅收法規的異同,主要列示如下:   1.購進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   根據增值稅條例,這類事項屬于不可抵扣事項,即在購進貨物時支付的增值稅不能在計算應交增值稅時當作進項稅額予以扣除。與之相對應,會計上自然就不能借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而將支付的進項稅額計入相關貨物成本,否則就意味著會計在賬面上“擅自”確定應納稅義務的減少。相應地,如果上述購進貨物是因為改變初定的用途而轉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或免征增值稅項目的,企業“原本”可以抵扣的進項稅額就變得不能抵扣了,即需要在會計上把原來借記的“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反向注銷,貸記“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轉出)”,這體現了會計對于增值稅條例的“高度配合”。類似的,企業所得稅法通常也不會將上述事項視同銷售,不需要考慮計入應納稅所得額。   2.購進貨物用于集體福利和個人消費   對于此類事項,增值稅條例上并沒有視同銷售而只是把它們被認定為不予抵扣項目,相應地會計上也應當將為上述貨物支付的增值稅直接計入或者在改變用途時以“進項稅額轉出”的形式轉計人相關成本費用中去。在企業所得稅法上則把此類視同銷售,需要計算應納稅所得額。至于會計在這方面的處理多少有些微妙,并存在值得爭議的地方。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9號——職工薪酬》的規定精神,這通常被作為“職工薪酬”的一部分即“非貨幣性福利”看待,例如,《企業會計準則講解(2008)》指出,“以外購商品作為非貨幣性福利提供給職工的,應當按照該商品的公允價值和相關稅費計人成本費用”。通常而言,如果企業購進貨物直接馬上用于集體福利和個人消費,貨物購買成本通常即為其公允價值,企業按成本轉賬而不確認銷售收入基本無可非議。但如果購進貨物的成本與公允價值有一定出入,比如某商場購進的準備用于出售的庫存商品在儲備一段時期后被當作非貨幣福利發放給職工,商品的現時公允價值與其原購買成本可能有一定出入,如果按照準則的規范精神,會計上也應當視同銷售,即根據現時一般售價確認商品銷售收入,根據原賬面價值結轉其銷售成本,而且值得強調的是.在納稅事宜上,會計上并沒有“發言權”.應根據增值稅法規確認“進項稅額轉出”,而不能因為會計上可能確認了銷售收入,而想當然地確認“銷項稅額”。   3.購進貨物用于投資   這一點和上述“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投資”中的解釋一樣,即增值稅條例和企業所得稅法都把該類貨物的投資視同銷售而相應地要確認銷項稅額和應納稅所得額,但會計上則需要考慮該項投資活動的結果,如果投資沒有達到合并標準,或者形成“非同一控制下企業合并”,會計上就視同銷售處理;如果投資形成了“同一控制下企業合并”,則不被視同銷售,而只能按成本予以轉賬。   4.購進貨物用于非貨幣資產交換   這一點和上述“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非貨幣資產交換”類似,即增值稅條例和企業所得稅法上都視同銷售處理,至于會計上是否視同銷售則需要考慮會計所采用的計量屬性標準。如果交換具有商業實質,且其公允價值能夠可靠計量的會計上將其銷售處理,否則不作為銷售,而按照成本轉賬。   5.購進貨物用于分配、抵債等活動   對于這類行為,和上述“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相應事項一致,會計與增值稅條例以及企業所得稅法基本保持完全一致,即各自均按照視同銷售原則進行相應的處理。   綜上分析,結合當前的會計和納稅實務,會計與稅法在視同銷售認定的異同大致可以概括為如下幾種情形:   其一是增值稅法規、企業所得稅法規以及會計準則一般都視同銷售的情況,如:(1)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職工福利;(2)自產、委托加工以及購進貨物用于分配、以及抵債等;(3)自產、委托加工以及購進貨物用于“同一控制下企業合并”以外的其他方式的投資;(4)自產、委托加工以及購進貨物用于具有商業實質的非貨幣資產交換等。   其二是增值稅法規、企業所得稅法上視同銷售而會計上并不作為銷售的情況,如:(1)自產、委托加工以及購進貨物用于“同一控制下企業合并”的投資,(2)自產、委托加工以及購進貨物用于成本模式計量的非貨幣資產交換、捐贈等。   其三是增值稅法規視同銷售,而企業所得稅法和現行會計準則不視同銷售的情形,如:(1)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如在建工程等;(2)自產,委托加工貨物用于(內部)免征增值稅項目。
2018-05-06 14:29:53
同學你說的是企業所得稅嗎?
2020-02-12 19:39:34
你好 (一)在會計層面上 發生了相關的業務,但是并沒有達到確認收入的條件,會計上沒有確認收入。 但是稅法層面,需要在相關業務發生的時候,確認收入繳納對應的稅費。 (二)在稅法層面——增值稅 來看一下什么情況下應該視同銷售? (1)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均為視同銷售貨物: ① 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② 銷售代銷貨物; ③ 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④ 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⑤ 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⑥ 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⑦ 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 ⑧ 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2)下列情形視同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 ①、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提供服務,但用于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 ②、單位或者個人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但用于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 ③、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三)在稅法層面——企業所得稅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 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另外,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規定; 企業將資產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資產所有權屬已發生改變而不屬于內部處置資產,應按規定視同銷售確定收入 ①、用于市場推廣或銷售; ②、用于交際應酬; ③、用于職工獎勵或福利; ④、用于股息分配; ⑤、用于對外捐贈; ⑥、其他改變資產所有權屬的用途。 這下你可以區分視同銷售在會計和稅法上的說法了吧? 這個時候肯定會有同學問了,在實務中視同銷售該如何做賬、如何報稅呢? 在每年的5月份以前申報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的時候,把稅法上視同銷售的要做調增,稅法上不視同銷售的要調減。
2023-06-20 20:22:27
您好,不是的,會計上的視同銷售和稅法上的視同銷售規定是不一樣而已。會計上的視同銷售少于稅法上的視同銷售。
2018-05-06 14:21:07
你好,增值稅中規定了八種視同銷售行為: (1)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 (2)銷售代銷貨物; (3)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4)將自產或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應稅項目; (5)將自產、 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6)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 (7)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 (8)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 消費稅視同銷售   消費稅相關政策沒有明確提出視同銷售的概念,根據修訂后的《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納稅人自產自用的應稅消費品,用于連續生產應稅消費品的,不納稅;用于生產非應稅消費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門、非生產機構、提供勞務、饋贈、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獎勵等方面,于移送使用時納稅。按一般理解,將自產的應稅消費品用于換取生產資料、消費資料、投資入股、償還債務等, 所得稅法視同銷售: (1)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 (2)銷售代銷貨物; (3)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 (4)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 (5)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 (6)將購買,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職工個人福利
2019-04-22 10:3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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