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18日,甲公司簽發一張轉賬支票交付乙公司,乙公司于2月20日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丙公司,丙公司于3月3日向甲公司開戶銀行P銀行提示付款,P銀行拒絕付款, 丙公司為什么不能向乙公司行使追索權呢?????????????????????
Li
于2020-07-26 18:28 發布 ??4062次瀏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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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詩晗老師
職稱: 注冊會計師,高級會計師
2020-07-26 18:40
你好,同學。
丙可以向乙行使追索權的啊,按你上面的表述。沒有限制條件。
相關問題討論

你好,同學。
丙可以向乙行使追索權的啊,按你上面的表述。沒有限制條件。
2020-07-26 18:40:57

你好,同學,答案是CD.因為:(1)丙公司未在出票日起10日內(2014年2月28日前)提示付款,屬于逾期提示付款;(2)支票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付款銀行有權拒絕付款(選項C正確),且持票人喪失對出票人(甲公司)以外前手(乙公司)的追索權(選項A錯誤,選項D正確);(3)P銀行是支票上的付款人,并非“承兌人”(支票見票即付,無須承兌),不得被列為追索對象(選項B錯誤)。
2019-04-23 16:08:36

根據《票據法》的規定,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權:
匯票被拒絕承兌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
《票據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3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時向各票據的債務人發出書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因延期通知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損失的,由沒有按照規定期限通知的票據的當事人承擔對該損失的賠償責任,但是所賠償的金額以票據金額為限。在規定期限內,將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約定的地址郵寄的,視為已經發出通知。
第一次追索是六個月
再追索權是三個月
2020-07-28 18:31:20

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追索權是自出票日起6個月。
2020-07-28 19:29:29

甲公司是出票人,所以說它的期限是六個月,向其他前手追索才是三個月。
2022-02-19 20: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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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 追問
2020-07-26 19:13
陳詩晗老師 解答
2020-07-26 19:26
Li 追問
2020-07-26 20:34
陳詩晗老師 解答
2020-07-26 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