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3號)第五十五條規定:“企業在年度中間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實際經營終止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當期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企業應當在辦理注銷登記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稅務機關申報并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p>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二、關于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的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除外)借款長期不還的處理問題 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除外)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既不歸還,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p>
《關于個人所得稅若干業務問題的通知》(穗地稅發〔2004〕64號)第十五條規定:“關于個人投資者興辦的有限責任公司稅后利潤征稅問題 對于全部或者部分由個人投資者興辦的有限責任公司,在申請注銷辦理稅務清算時,其結余的盈余公積以及未分配利潤,在依法彌補企業累計未彌補的虧損之后,應按個人投資者的出資比例計算分配個人投資者的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案例一】
某有限責任公司A公司投資的D貿易公司清算注銷,收回貨幣剩余資產500萬元。對D貿易公司投資的原始計稅基礎為400萬元,占有30%股權;清算注銷后,D貿易公司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為200萬元。
案例分析: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文件,A公司收回的500萬元貨幣剩余資產中,400萬元應當確認為投資收回,60(200*30%)萬元應當確認為股息所得(符合條件的可以免稅),40(500-400-60)萬元確認為投資資產轉讓所得。法人股東在進行企業所得稅申報的時候注意按上述文件的要求分段處理。
【案例二】
某有限責任公司C公司2013年2月借給股東D 10萬元,同年10月兩個股東D和E(各控股50%,初始投資成本各10萬元)一致同意停止生產經營,并同意將企業注銷。2013年10月資產負債表顯示所有者權益合計170萬元,其中注冊資本20萬元,資本公積為0,盈余公積50萬元,未分配利潤100萬元。
案例分析:
D股東在2013年10月仍借款未還,同時企業已經進入注銷階段,根據財稅〔2003〕158號的相關規定,應當將10萬元借款作為股息、紅利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同時,其留存收益150萬元未做分配,D和E應當就未分配的150萬元留存收益按照股息、紅利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在注銷審核時,對于其他應收款等往來款項應當重點關注,防止出現未按規定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