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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心意

老江老師

職稱,中級會計師

2018-05-12 10:16

你好,現行政策里已經沒有“外商”的優惠政策了!

白沙的云 追問

2018-05-12 10:40

政策文件參考在哪里,在網上查是有你

白沙的云 追問

2018-05-12 10:41

的,寫錯 ̄

老江老師 解答

2018-05-12 10:45

你可以看一下所得稅法和17年的所得稅填報說明(所有 的優惠都是表上反應的) 
我這兒有整理的優惠文件,有三萬多字,如果你需要,我可以貼上來

白沙的云 追問

2018-05-12 10:45

可以貼下,謝謝

老江老師 解答

2018-05-12 10:47

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一、國債利息收入、鐵路建設及地方政府債券利息收入和權益性投資收益 
(一)國債利息收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二條規定:國債利息收入為免稅收入,國債利息收入是指企業持有國務院財政部門發行的國債取得的利息收入。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國債投資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2011年第36號)的規定:企業取得的國債利息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具體按以下規定執行: 
1、企業從發行者直接投資購買的國債持有至到期,其從發行者取得的國債利息收入,全額免征企業所得稅。 
2、企業到期前轉讓國債、或者從非發行者投資購買的國債,其按以下公式計算的國債利息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 
企業到期前轉讓國債、或者從非發行者投資購買的國債,其持有期間尚未兌付的國債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計算確定: 
國債利息收入=國債金額×(適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數 
上述公式中的“國債金額”,按國債發行面值或發行價格確定;“適用年利率”按國債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確定;如企業不同時間多次購買同一品種國債的,“持有天數”可按平均持有天數計算確定。 
(二)鐵路建設債券利息收入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鐵路建設債券利息收入企業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1〕99號)規定:對企業持有2011-2013年發行的中國鐵路建設債券取得的利息收入,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中國鐵路建設債券是指經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以鐵道部為發行和償還主體的債券。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20142015年鐵路建設債券利息收入企業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4〕2號)規定:對企業持有2014和2015年發行的中國鐵路建設債券取得的利息收入,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中國鐵路建設債券是指經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以中國鐵路總公司為發行和償還主體的債券。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鐵路債券利息收入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6〕30號)規定:對企業投資者持有2016-2018年發行的鐵路債券取得的利息收入,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鐵路債券是指以中國鐵路總公司為發行和償還主體的債券,包括中國鐵路建設債券、中期票據、短期融資券等債務融資工具。 
(三)地方政府債券利息收入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地方政府債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76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地方政府債券利息免征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13〕5號)規定:對企業取得的2009年、2010年、2011年和2012年及以后年度發行的地方政府債券利息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地方政府債券是指經國務院批準同意,以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政府為發行和償還主體的債券。 
(四)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上述所稱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不包括連續持有居民企業公開發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個月取得的投資收益。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指居民企業直接投資于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9號)規定: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業之間分配屬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積未分配利潤而形成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均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及實施條例第十七條、第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二、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的收入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四、八十五條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營利組織企業所得稅免稅收入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2號)規定: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的收入為免稅收入。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組織: 
1、依法履行非營利組織登記手續; 
2、從事公益性或者非營利性活動;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與該組織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記核定或者章程規定的公益性或者非營利性事業; 
4、財產及其孽息不用于分配; 
5、按照登記核定或者章程規定,該組織注銷后的剩余財產用于公益性或者非營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記管理機關轉贈給與該組織性質、宗旨相同的組織,并向社會公告; 
6、投入人對投入該組織的財產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財產權利; 
7、工作人員工資福利開支控制在規定的比例內,不變相分配該組織的財產。 
前款規定的非營利組織的認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非營利組織的下列收入為免稅收入: 
1、接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捐贈的收入; 
2、除《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規定的財政撥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補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購買服務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級以上民政、財政部門規定收取的會費; 
4、不征稅收入和免稅收入孳生的銀行存款利息收入; 
5、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收入。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營利組織免稅資格認定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3號) 
(二)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科技企業孵化器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3〕117號)規定:符合非營利組織條件的的孵化器的收入,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有關稅收政策規定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三)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家大學科技園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3〕118號)規定:符合非營利組織條件的科技園的收入,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有關稅收政策規定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三、農、林、牧、漁業項目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下列農、林、牧、漁業項目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 
1、企業從事下列項目的所得,免征企業所得稅: 
(1)蔬菜、谷物、薯類、油料、豆類、棉花、麻類、糖料、水果、堅果的種植; 
(2)農作物新品種的選育; 
(3)中藥材的種植; 
(4)林木的培育和種植; 
(5)牲畜、家禽的飼養; 
(6)林產品的采集; 
(7)灌概、農產品初加工、獸醫、農技推廣、農機作業和維修等農、林、牧、漁服務業項目; 
(8)遠洋捕撈。 
2、企業從事下列項目的所得,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1)花卉、茶以及其他飲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種植; 
(2)海水養殖、內陸養殖。 
企業從事國家限制和禁止發展的項目,不得享受本條規定的企業所得稅優惠。 
詳見《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農產品初加工范圍(試行)(2008年版)》(財稅〔2008〕149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的農產品初加工有關范圍的補充通知》(財稅〔2011〕26號)。 
(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施農林牧漁業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問題的公告》(2011年第48號)規定: 
1、企業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的享受稅收優惠的農、林、牧、漁業項目,除另有規定外,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GB/T4754-2002)的規定標準執行。 
企業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凡屬于《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1年版)》(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9號)中限制和淘汰類的項目,不得享受實施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的優惠政策。 
2、企業從事農作物新品種選育的免稅所得,是指企業對農作物進行品種和育種材料選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這些成果形成的種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產、初加工、銷售一體化取得的所得。 
3、企業從事林木的培育和種植的免稅所得,是指企業對樹木、竹子的育種和育苗、撫育和管理以及規模造林活動取得的所得,包括企業通過拍賣或收購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權并經過一定的生長周期,對林木進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4、企業從事下列項目所得的稅務處理 
(1)豬、兔的飼養,按“牲畜、家禽的飼養”項目處理; 
(2)飼養牲畜、家禽產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飼養”項目處理; 
(3)觀賞性作物的種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飲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種植”項目處理; 
(4)“牲畜、家禽的飼養”以外的生物養殖項目,按“海水養殖、內陸養殖”項目處理。 
5、農產品初加工相關事項的稅務處理 
(1)企業根據委托合同,受托對符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農產品初加工范圍(試行)的通知》(財稅〔2008〕149號)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的農產品初加工有關范圍的補充通知》(財稅〔2011〕26號)規定的農產品進行初加工服務,其所收取的加工費,可以按照農產品初加工的免稅項目處理。 
(2)財稅〔2008〕149號文件規定的“油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冷卻、過濾”等;“糖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過濾、吸附、解析、碳脫、濃縮、干燥”等,其適用時間按照財稅〔2011〕26號文件規定執行。 
(3)企業從事實施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適用企業所得稅減半優惠的種植、養殖項目,并直接進行初加工且符合農產品初加工目錄范圍的,企業應合理劃分不同項目的各項成本、費用支出,分別核算種植、養殖項目和初加工項目的所得,并各按適用的政策享受稅收優惠。 
(4)企業對外購茶葉進行篩選、分裝、包裝后進行銷售的所得,不享受農產品初加工的優惠政策。 
6、對取得農業部頒發的“遠洋漁業企業資格證書”并在有效期內的遠洋漁業企業,從事遠洋捕撈業務取得的所得免征企業所得稅。 
7、購入農產品進行再種植、養殖的稅務處理 
企業將購入的農、林、牧、漁產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場地進行育肥、育秧等再種植、養殖,經過一定的生長周期,使其生物形態發生變化,且并非由于本環節對農產品進行加工而明顯增加了產品的使用價值的,可視為農產品的種植、養殖項目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 
主管稅務機關對企業進行農產品的再種植、養殖是否符合上述條件難以確定的,可要求企業提供縣級以上農、林、牧、漁業政府主管部門的確認意見。 
8、企業同時從事適用不同企業所得稅政策規定項目的,應分別核算,單獨計算優惠項目的計稅依據及優惠數額;分別核算不清的,可由主管稅務機關按照比例分攤法或其他合理方法進行核定。 
9、企業委托其他企業或個人從事實施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農、林、牧、漁業項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 
企業受托從事實施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農、林、牧、漁業項目取得的收入,比照委托方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 
10、企業購買農產品后直接進行銷售的貿易活動產生的所得,不能享受農、林、牧、漁業項目的稅收優惠政策。 
(三)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司+農戶”經營模式企業所得稅優惠問題的公告》(2010年第2號)規定:對以“公司+農戶”經營模式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生產的企業,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六條的有關規定,享受減免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四、公共基礎設施項目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七條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公共基礎設施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46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施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0號)規定:企業從事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經營的所得,從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四年至第六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企業按規定享受減免稅優惠的項目,在減免稅期未滿時轉讓的,受讓方自受讓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內享受規定的減免稅優惠;減免稅期滿后轉讓的,受讓方不得就該項目重復享受減免稅優惠。為鼓勵企業的投資行為,實施條例同時規定企業承包經營、承包建設和內部自建自用以上項目,不得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承包經營,是指與從事該項目經營的法人主體相獨立的另一法人經營主體,通過承包該項目的經營管理而取得勞務性收益的經營活動。承包建設,是指與從事該項目經營的法人主體相獨立的另一法人經營主體,通過承包該項目的工程建設而取得建筑勞務收益的經營活動。內部自建自用,是指項目的建設僅作為本企業主體經營業務的設施,滿足本企業自身的生產經營活動需要,而不屬于向他人提供公共服務業務的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從事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是指從事《公共基礎設施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目錄》內符合相關條件和技術標準及國家投資管理相關規定并于2008年1月1日后經批準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 
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是指公共基礎設施項目建成并投入運營(包括試運營)后所取得的第一筆主營業務收入。 
企業同時從事不在《目錄》范圍的生產經營項目取得的所得,應與享受優惠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經營所得分開核算,并合理分攤企業的期間共同費用;沒有單獨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業所得稅優惠。期間共同費用的合理分攤比例可以按照投資額、銷售收入、資產額、人員工資等參數確定。上述比例一經確定,不得隨意變更。凡特殊情況需要改變的,需報主管稅務機關核準。 
詳見《公共基礎設施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2008年版)》(財稅〔2008〕116號)。 
(二)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共基礎設施項目和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2〕10號)規定:企業從事符合《公共基礎設施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經批準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經營的所得,以及從事符合《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經批準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可在該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按新稅法規定計算的企業所得稅“三免三減半”優惠期間內,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減免企業所得稅優惠。 
如企業既符合享受上述稅收優惠政策的條件,又符合享受《國務院關于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的通知》(國發〔2007〕39號)第一條規定的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的條件,由企業選擇最優惠的政策執行,不得疊加享受。 
(三)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支持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運營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30號)規定:對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運營管理單位從事《公共基礎設施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的飲水工程新建項目投資經營的所得,自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四年至第六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飲水工程,是指為農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設的供水工程設施。飲水工程運營管理單位是指負責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運營管理的自來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總)站(廠、中心)、村集體、在民政部門注冊登記的用水戶協會等單位。 
(四)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電網企業電網新建項目享受所得稅優惠政策問題的公告》(2013年第26號)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居民企業從事符合《公共基礎設施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2008年版)》規定條件和標準的電網(輸變電設施)的新建項目,可依法享受“三免三減半”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基于企業電網新建項目的核算特點,暫以資產比例法,即以企業新增輸變電固定資產原值占企業總輸變電固定資產原值的比例,合理計算電網新建項目的應納稅所得額,并據此享受“三免三減半”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電網企業新建項目享受優惠的具體計算方法如下: 
1、對于企業能獨立核算收入的330KV以上跨省及長度超過200KM的交流輸變電新建項目和500KV以上直流輸變電新建項目,應在項目投運后,按該項目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等單獨計算其應納稅所得額;該項目應分攤的期間費用,可按照企業期間費用與分攤比例計算確定,計算公式為: 
應分攤的期間費用=企業期間費用×分攤比例 
第一年分攤比例=該項目輸變電資產原值/[(當年企業期初總輸變電資產原值+當年企業期末總輸變電資產原值)/2]×(當年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至當年底的月份數/12) 
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分攤比例=該項目輸變電資產原值/[(當年企業期初總輸變電資產原值+當年企業期末總輸變電資產原值)/2] 
2、對于企業符合優惠條件但不能獨立核算收入的其他新建輸變電項目,可先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計算出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再按照項目投運后的新增輸變電固定資產原值占企業總輸變電固定資產原值的比例,計算得出該新建項目減免的應納稅所得額。享受減免的應納稅所得額計算公式為: 
當年減免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減免比例 
減免比例=[當年新增輸變電資產原值/(當年企業期初總輸變電資產原值+當年企業期末總輸變電資產原值)/2]×1/2+(符合稅法規定、享受到第二年和第三年輸變電資產原值之和)/[(當年企業期初總輸變電資產原值+當年企業期末總輸變電資產原值)/2]+[(符合稅法規定、享受到第四年至第六年輸變電資產原值之和)/(當年企業期初總輸變電資產原值+當年企業期末總輸變電資產原值)/2]×1/2 
(五)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共基礎設施項目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問題的補充通知》(財稅〔2014〕55號)規定:企業投資經營符合《公共基礎設施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條件和標準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采用一次核準、分批次(如碼頭、泊位、航站樓、跑道、路段、發電機組等)建設的,凡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按每一批次為單位計算所得,并享受企業所得稅“三免三減半”優惠: 
(一)不同批次在空間上相互獨立; 
(二)每一批次自身具備取得收入的功能; 
(三)以每一批次為單位進行會計核算,單獨計算所得,并合理分攤期間費用。 
  
五、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項目 
(一)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企業從事規定的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從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四年至第六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包括公共污水處理、公共垃圾處理、沼氣綜合開發利用、節能減排技術改造、海水淡化等,具體條件和范圍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共同制訂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企業按規定享受減免稅優惠的項目,在減免稅期未滿時轉讓的,受讓方自受讓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內享受規定的減免稅優惠;減免稅期滿后轉讓的,受讓方不得就該項目重復享受減免稅優惠。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共基礎設施項目和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2〕10號)規定:企業從事符合《公共基礎設施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經批準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經營的所得,以及從事符合《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經批準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可在該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按新稅法規定計算的企業所得稅“三免三減半”優惠期間內,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減免企業所得稅優惠。 
詳見《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試行)》(財稅〔2009〕166號)。 
(二)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專用設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條規定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環境保護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節能節水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和安全生產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48號)規定:企業自2008年1月1日起購置并實際使用《環境保護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節能節水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和《安全生產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其設備投資額的10%可以從企業當年的應納稅額中抵免;當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個納稅年度結轉抵免。 
專用設備投資額,是指購買專用設備發票價稅合計價格,但不包括按有關規定退還的增值稅稅款以及設備運輸、安裝和調試等費用。 
當年應納稅額,是指企業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乘以適用稅率,扣除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和國務院有關稅收優惠規定以及稅收過渡優惠規定減征、免征稅額后的余額。 
企業利用自籌資金和銀行貸款購置專用設備的投資額,可以按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抵免企業應納所得稅額;企業利用財政撥款購置專用設備的投資額,不得抵免企業應納所得稅額。 
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應當是企業實際購置并自身實際投人使用的設備,企業購置并實際投入使用、已開始享受稅收優惠的專用設備,如從購置之日起5個納稅年度內轉讓、出租的,應在該專用設備停止使用當月停止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并補繳已經抵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轉讓的受讓方可以按照該專用設備投資額的10%抵免當年企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當年應納稅額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個納稅年度結轉抵免。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9號)規定:實施條例第一百條規定的購置并實際使用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和安全生產專用設備,包括承租方企業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租賃期屆滿時租賃設備所有權轉移給承租方企業,且符合規定條件的上述專用設備。凡融資租賃期屆滿后租賃設備所有權未轉移至承租方企業的,承租方企業應停止享受抵免企業所得稅優惠,并補繳已經抵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投資抵免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56號)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納稅人購進并實際使用《環境保護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節能節水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和《安全生產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范圍內的專用設備并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在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環境保護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節能節水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和安全生產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48號)第二條規定進行稅額抵免時,如增值稅進項稅額允許抵扣,其專用設備投資額不再包括增值稅進項稅額;如增值稅進項稅額不允許抵扣,其專用設備投資額應為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價稅合計金額。企業購買專用設備取得普通發票的,其專用設備投資額為普通發票上注明的金額。 
詳見《節能節水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2008年版)》和《環境保護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2008年版)》(財稅〔2008〕115號)(2017年10月1日起廢止)、《節能節水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2017年版)》和《環境保護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2017年版)》、《安全生產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2008年版)》(財稅〔2008〕118號)。 
(三)合同能源管理項目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節能服務產業發展增值稅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0〕110號)規定: 
1、對符合條件的節能服務公司實施合同能源管理項目,符合企業所得稅稅法有關規定的,自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稅率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2、對符合條件的節能服務公司,以及與其簽訂節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的用能企業,實施合同能源管理項目有關資產的企業所得稅稅務處理按以下規定執行: 
(1)用能企業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實際支付給節能服務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計算當期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不再區分服務費用和資產價款進行稅務處理; 
(2)能源管理合同期滿后,節能服務公司轉讓給用能企業的因實施合同能源管理項目形成的資產,按折舊或攤銷期滿的資產進行稅務處理,用能企業從節能服務公司接受有關資產的計稅基礎也應按折舊或攤銷期滿的資產進行稅務處理; 
(3)能源管理合同期滿后,節能服務公司與用能企業辦理有關資產的權屬轉移時,用能企業已支付的資產價款,不再另行計入節能服務公司的收入。 
3、本條所稱“符合條件”是指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注冊資金不低于100萬元,且能夠單獨提供用能狀況診斷、節能項目設計、融資、改造(包括施工、設備安裝、調試、驗收等)、運行管理、人員培訓等服務的專業化節能服務公司; 
(2)節能服務公司實施合同能源管理項目相關技術應符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發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術通則》(GB/T24915-2010)規定的技術要求; 
(3)節能服務公司與用能企業簽訂《節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內容,符合《合同法》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發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術通則》(GB/T24915-2010)等規定; 
(4)節能服務公司實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項目符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公布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試行)的通知》(財稅〔2009〕166號)“4、節能減排技術改造”類中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項目和條件; 
(5)節能服務公司投資額不低于實施合同能源管理項目投資總額的70%; 
(6)節能服務公司擁有匹配的專職技術人員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項目順利實施和穩定運行的能力。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落實節能服務企業合同能源管理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有關征收管理問題的公告》(2013年第77號)規定: 
1、對實施節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項目的節能服務企業,凡實行查賬征收所得稅的居民企業并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和本公告有關規定的,該項目可享受財稅〔2010〕110號規定的企業所得稅“三免三減半”優惠政策。如節能服務企業的分享型合同約定的效益分享期短于6年的,按實際分享期享受優惠。 
2、節能服務企業享受“三免三減半”項目的優惠期限,應連續計算。對在優惠期限內轉讓所享受優惠的項目給其他符合條件的節能服務企業,受讓企業承續經營該項目的,可自項目受讓之日起,在剩余期限內享受規定的優惠;優惠期限屆滿后轉讓的,受讓企業不得就該項目重復享受優惠。 
3、節能服務企業投資項目所發生的支出,應按稅法規定作資本化或費用化處理。形成的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應按合同約定的效益分享期計提折舊或攤銷。 
節能服務企業應分別核算各項目的成本費用支出額。對在合同約定的效益分享期內發生的期間費用劃分不清的,應合理進行分攤,期間費用的分攤應按照項目投資額和銷售(營業)收入額兩個因素計算分攤比例,兩個因素的權重各為50%。 
4、節能服務企業、節能效益分享型能源管理合同和合同能源管理項目應符合財稅〔2010〕110號第二條第(三)項所規定的條件。 
5、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項目應屬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公布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試行)的通知》(財稅〔2009〕166號)規定的節能減排技術改造項目,包括余熱余壓利用、綠色照明等節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項目。 
6、合同能源管理項目確認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公布的第三方節能量審核機構負責,并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項目情況確認表》,或者由政府節能主管部門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項目確認意見。 
  
六、資源綜合利用收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九條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47號)規定:企業以《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的資源作為主要原材料,生產國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國家和行業相關標準的產品取得的收入,減按90%計入收入總額。 
前款所稱原材料占生產產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的標準。《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實施。 
企業同時從事其他項目而取得的非資源綜合利用收入,應與資源綜合利用收入分開核算,沒有分開核算的,不得享受優惠政策。 
詳見《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2008年版)》(財稅〔2008〕117號)。 
  
七、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是指擁有核心自主知識產權,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 
(一)產品(服務)屬于《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規定的范圍; 
(二)研究開發費用占銷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規定比例; 
(三)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占企業總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規定比例; 
(四)科技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的比例不低于規定比例; 
(五)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自2016年1月1日起,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按《科技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科發火〔2016〕32號和《科技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國科發火〔2016〕195號文件執行。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高新技術企業境外所得適用稅率及稅收抵免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47號)規定:以境內、境外全部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研究開發費用總額、總收入、銷售收入總額、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等指標申請并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其來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即對其來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優惠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在計算境外抵免限額時,可按照15%的優惠稅率計算境內外應納稅總額。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高新技術企業職工教育經費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63號)規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注冊在中國境內、實行查賬征收、經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發生的職工教育經費支出,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8%的部分,準予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施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24號規定: 
一、企業獲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后,自高新技術企業證書注明的發證時間所在年度起申報享受稅收優惠,并按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企業的高新技術企業資格期滿當年,在通過重新認定前,其企業所得稅暫按15%的稅率預繳,在年底前仍未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應按規定補繳相應期間的稅款。 
二、對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且享受稅收優惠的高新技術企業,稅務部門如在日常管理過程中發現其在高新技術企業認定過程中或享受優惠期間不符合《認定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認定條件的,應提請認定機構復核。復核后確認不符合認定條件的,由認定機構取消其高新技術企業資格,并通知稅務機關追繳其證書有效期內自不符合認定條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稅收優惠。 
三、享受稅收優惠的高新技術企業,每年匯算清繳時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事項辦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76號)規定向稅務機關提交企業所得稅優惠事項備案表、高新技術企業資格證書履行備案手續,同時妥善保管以下資料留存備查: 
1.高新技術企業資格證書; 
2.高新技術企業認定資料; 
3.知識產權相關材料; 
4.年度主要產品(服務)發揮核心支持作用的技術屬于《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規定范圍的說明,高新技術產品(服務)及對應收入資料; 
5.年度職工和科技人員情況證明材料; 
6.當年和前兩個會計年度研發費用總額及占同期銷售收入比例、研發費用管理資料以及研發費用輔助賬,研發費用結構明細表(具體格式見《工作指引》附件2); 
7.省稅務機關規定的其他資料。 
四、本公告適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2016年1月1日以后按《認定辦法》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按本公告規定執行。2016年1月1日前按《科技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科發火〔2008〕172號)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仍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施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203號)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76號的規定執行。 
  
八、軟件產業和集成電路產業 
集成電路生產企業、集成電路設計企業、軟件企業、國家規劃布局內的重點軟件企業和集成電路設計企業(以下統稱軟件、集成電路企業)的稅收優惠資格認定等非行政許可審批已經取消。 
(一)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鼓勵軟件產業和集成電路產業發展企業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27號)規定: 
1、集成電路線寬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電路生產企業,經認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獲利年度起計算優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稅率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并享受至期滿為止。 
2、集成電路線寬小于0.25微米或投資額超過80億元的集成電路生產企業,經認定后,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其中經營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獲利年度起計算優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稅率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并享受至期滿為止。 
3、我國境內新辦的集成電路設計企業和符合條件的軟件企業,經認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獲利年度起計算優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稅率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并享受至期滿為止。 
4、國家規劃布局內的重點軟件企業和集成電路設計企業,如當年未享受免稅優惠的,可減按1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5、符合條件的軟件企業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軟件產品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1〕100號)規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稅款,由企業專項用于軟件產品研發和擴大再生產并單獨進行核算,可以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6、集成電路設計企業和符合條件軟件企業的職工培訓費用,應單獨進行核算并按實際發生額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7、企業外購的軟件,凡符合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確認條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進行核算,其折舊或攤銷年限可以適當縮短,最短可為2年(含)。 
8、集成電路生產企業的生產設備,其折舊年限可以適當縮短,最短可為3年(含)。 
(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軟件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有關問題的公告》(2013年第43號)規定: 
1、軟件企業的收入總額,是指《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規定的收入總額。 
2、軟件企業的獲利年度,是指軟件企業開始生產經營后,第一個應納稅所得額大于零的納稅年度,包括對企業所得稅實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納稅年度。 
軟件企業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的期限應當連續計算,不得因中間發生虧損或其他原因而間斷。 
(三)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關于進一步鼓勵集成電路產業發展企業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6號)規定:符合條件的集成電路封裝、測試企業以及集成電路關鍵專用材料生產企業、集成電路專用設備生產企業,在2017年(含2017年)前實現獲利的,自獲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稅率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并享受至期滿為止;2017年前未實現獲利的,自2017年起計算優惠期,享受至期滿為止。 
自2015年1月1日起,軟件、集成電路企業享受優惠政策后,稅務部門轉請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部門進行核查,具體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關于軟件和集成電路產業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6〕49號)文件執行。 
詳見《國家規劃布局內重點軟件和集成電路設計領域》。 
  
九、動漫產業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扶持動漫產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5號)規定:經認定的動漫企業自主開發、生產動漫產品,可申請享受國家現行鼓勵軟件產業發展的所得稅優惠政策。 
詳見《動漫企業認定管理辦法(試行)》(文市發〔2008〕51號)。 
  
十、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 
根據《財政部稅務總局商務部科技部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將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所得稅政策推廣至全國實施的通知》財稅〔2017〕79號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在全國范圍內實行以下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1.對經認定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2.經認定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發生的職工教育經費支出,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8%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現有31個中國服務外包示范城市已認定的2017年度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繼續有效。從2018年1月1日起,中國服務外包示范城市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認定管理工作依照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制定的管理辦法實施。 
  
十一、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條規定:一個納稅年度內居民企業轉讓技術所得不超過500萬元的部分免征企業所得稅,超過500萬元的部分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技術轉讓所得減免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212號)規定:享受減免企業所得稅優惠的技術轉讓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享受優惠的技術轉讓主體是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居民企業; 
(二)技術轉讓屬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范圍; 
(三)境內技術轉讓經省級以上科技部門認定; 
(四)向境外轉讓技術經省級以上商務部門認定; 
(五)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應按以下方法計算: 
技術轉讓所得=技術轉讓收入-技術轉讓成本-相關稅費 
技術轉讓收入是指當事人履行技術轉讓合同后獲得的價款,不包括銷售或轉讓設備、儀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術性收入。不屬于與技術轉讓項目密不可分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等收入,不得計入技術轉讓收入。 
技術轉讓成本是指轉讓的無形資產的凈值,即該無形資產的計稅基礎減除在資產使用期間按照規定計算的攤銷扣除額后的余額。 
相關稅費是指技術轉讓過程中實際發生的有關稅費,包括除企業所得稅和允許抵扣的增值稅以外的各項稅金及其附加、合同簽訂費用、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其他支出。 
享受技術轉讓所得減免企業所得稅優惠的企業,應單獨計算技術轉讓所得,并合理分攤企業的期間費用;沒有單獨計算的,不得享受技術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優惠。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居民企業技術轉讓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0〕111號)規定:技術轉讓的范圍,包括居民企業轉讓專利技術、計算機軟件著作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植物新品種、生物醫藥新品種,以及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的其他技術。其中:專利技術,是指法律授予獨占權的發明、實用新型和非簡單改變產品圖案的外觀設計。 
技術轉讓,是指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條規定技術的所有權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獨占許可使用權的行為。 
技術轉讓應簽訂技術轉讓合同。其中,境內的技術轉讓須經省級以上(含省級)科技部門認定登記,跨境的技術轉讓須經省級以上(含省級)商務部門認定登記,涉及財政經費支持產生技術的轉讓,需省級以上(含省級)科技部門審批。 
居民企業技術出口應由有關部門按照商務部、科技部發布的《中國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術目錄》(商務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號)進行審查。居民企業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術轉讓所得,不享受技術轉讓減免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居民企業從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之和達到100%的關聯方取得的技術轉讓所得,不享受技術轉讓減免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技術轉讓所得減免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2013年第62號)規定:可以計入技術轉讓收入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收入,是指轉讓方為使受讓方掌握所轉讓的技術投入使用、實現產業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所產生的收入,并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技術轉讓合同中約定的與該技術轉讓相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 
(二)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收入與該技術轉讓項目收入一并收取價款。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將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有關稅收試點政策推廣到全國范圍實施的通知》(財稅〔2015〕116號)規定:自2015年10月l日起,全國范圍內的居民企業轉讓5年以上非獨占許可使用權取得的技術轉讓所得,納入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的技術轉讓所得范圍。居民企業的年度技術轉讓所得不超過500萬元的部分,免征企業所得稅;超過500萬元的部分,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所稱技術,包括專利(含國防專利)、計算機軟件著作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植物新品種權、生物醫藥新品種,以及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的其他技術。其中,專利是指法律授予獨占權的發明、實用新型以及非簡單改變產品圖案和形狀的外觀設計。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許可使用權技術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82號)規定:企業轉讓符合條件的5年以上非獨占許可使用權的技術,限于其擁有所有權的技術。技術所有權的權屬由國務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其中,專利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確定權屬;國防專利由總裝備部確定權屬;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由國家版權局確定權屬;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確定權屬;植物新品種權由農業部確定權屬;生物醫藥新品種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確定權屬。 
符合條件的5年以上非獨占許可使用權技術轉讓所得應按以下方法計算: 
技術轉讓所得=技術轉讓收入-無形資產攤銷費用-相關稅費-應分攤期間費用 
技術轉讓收入是指轉讓方履行技術轉讓合同后獲得的價款,不包括銷售或轉讓設備、儀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術性收入。不屬于與技術轉讓項目密不可分的技術咨詢、服務、培訓等收入,不得計入技術轉讓收入。技術許可使用權轉讓收入,應按轉讓協議約定的許可使用權人應付許可使用權使用費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 
無形資產攤銷費用是指該無形資產按稅法規定當年計算攤銷的費用。涉及自用和對外許可使用的,應按照受益原則合理劃分。 
相關稅費是指技術轉讓過程中實際發生的有關稅費,包括除企業所得稅和允許抵扣的增值稅以外的各項稅金及其附加、合同簽訂費用、律師費等相關費用。 
應分攤期間費用(不含無形資產攤銷費用和相關稅費)是指技術轉讓按照當年銷售收入占比分攤的期間費用。 
  
十二、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五條規定:企業為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未形成無形資產計人當期損益的,在按照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研究開發費用的50%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150%攤銷。 
根據《財政部稅務總局科技部關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比例的通知》財稅〔2017〕34號規定:科技型中小企業開展研發活動中實際發生的研發費用,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間,再按照實際發生額的75%在稅前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在上述期間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175%在稅前攤銷。 
詳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科技部關于完善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11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政策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97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研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歸集范圍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40號)。 
  
十三、固定資產加速折舊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八條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所得稅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1號)規定:企業的固定資產由于技術進步等原因,確需加速折舊的,可以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企業所得稅法可以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的固定資產,包括: 
1、由于技術進步,產品更新換代較快的固定資產; 
2、常年處于強震動、高腐蝕狀態的固定資產。 
企業擁有并使用的固定資產符合上述規定的,可按以下情況分別處理: 
1、企業過去沒有使用過與該項固定資產功能相同或類似的固定資產,但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該固定資產的預計使用年限短于《實施條例》規定的計算折舊最低年限的,企業可根據該固定資產的預計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規定,對該固定資產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加速折舊的方法。 
2、企業在原有的固定資產未達到《實施條例》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類似的新固定資產替代舊固定資產的,企業可根據舊固定資產的實際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規定,對新替代的固定資產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加速折舊的方法。 
企業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方法的,對其購置的新固定資產,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于《實施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的折舊年限的60%;若為購置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其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于《實施條例》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減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舊年限一經確定,一般不得變更。 
企業擁有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條規定條件的固定資產采取加速折舊方法的,可以采用雙倍余額遞減法或者年數總和法。加速折舊方法一經確定,一般不得變更。 
1、雙倍余額遞減法,是指在不考慮固定資產預計凈殘值的情況下,根據每期期初固定資產原值減去累計折舊后的金額和雙倍的直線法折舊率計算固定資產折舊的一種方法。應用這種方法計算折舊額時,由于每年年初固定資產凈值沒有減去預計凈殘值,所以在計算固定資產折舊額時,應在其折舊年限到期前的兩年期間,將固定資產凈值減去預計凈殘值后的余額平均攤銷。計算公式如下: 
年折舊率=2÷預計使用壽命(年)×100% 
月折舊率=年折舊率÷12 
月折舊額=月初固定資產賬面凈值×月折舊率 
2、年數總和法,又稱年限合計法,是指將固定資產的原值減去預計凈殘值后的余額,乘以一個以固定資產尚可使用壽命為分子、以預計使用壽命逐年數字之和為分母的逐年遞減的分數計算每年的折舊額。計算公式如下: 
年折舊率=尚可使用年限÷預計使用壽命的年數總和×100% 
月折舊率=年折舊率÷12 
月折舊額=(固定資產原值-預計凈殘值)×月折舊率 
(二)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固定資產加速折舊企業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4〕7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固定資產加速折舊稅收政策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4號)規定: 
1、對生物藥品制造業,專用設備制造業,鐵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運輸設備制造業,計算機、通信和其他電子設備制造業,儀器儀表制造業,信息傳輸、軟件和信息技術服務業等行業企業,2014年1月1日后購進的固定資產(包括自行建造),允許按不低于企業所得稅法規定折舊年限的60%縮短折舊年限,或選擇采取雙倍余額遞減法或年數總和法進行加速折舊。 
2、企業在2014年1月1日后購進并專門用于研發活動的儀器、設備,單位價值不超過100萬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單位價值超過100萬元的,允許按不低于企業所得稅法規定折舊年限的60%縮短折舊年限,或選擇采取雙倍余額遞減法或年數總和法進行加速折舊。六大行業中的小型微利企業研發和生產經營共用的儀器、設備,可以執行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所稱小型微利企業,是指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小型微利企業。 
3、企業持有的固定資產,單位價值不超過5000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企業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單位價值不超過5000元的固定資產,其折余價值部分,2014年1月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完善固定資產加速折舊企業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106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完善固定資產加速折舊企業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68號)規定:對輕工、紡織、機械、汽車等四個領域重點行業的企業2015年1月1日后新購進的固定資產,可由企業選擇縮短折舊年限或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對上述行業的小型微利企業2015年1月1日后新購進的研發和生產經營共用的儀器、設備,單位價值不超過100萬元的,允許一次性計入當期成本費用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不再分年度計算折舊;單位價值超過l00萬元的,可由企業選擇縮短折舊年限或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 
六大行業按照國家統計局《國民經濟行業分類與代碼(GB/4754-2011)》確定。四個領域重點行業按照財稅〔2015〕106號附件“輕工、紡織、機械、汽車四個領域重點行業范圍”確定。今后國家有關部門更新國民經濟行業分類與代碼,從其規定。 
六大行業和四個領域重點行業企業是指以上述行業業務為主營業務,其固定資產投入使用當年的主營業務收入占企業收入總額50%(不含)以上的企業。所稱收入總額,是指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規定的收入總額。” 
  
十四、創業投資企業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七條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施創業投資企業所得稅優惠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7號)規定:創業投資企業采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資額的70%在股權持有滿2年的當年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創業投資企業是指依照《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號)和《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商務部等5部委令2003年第2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專門從事創業投資活動的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 
創業投資企業采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24個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按照其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70%,在股權持有滿2年的當年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一)經營范圍符合《暫行辦法》規定,且工商登記為“創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專業性法人創業投資企業。 
(二)按照《暫行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完成備案,經備案管理部門年度檢查核實,投資運作符合《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 
(三)創業投資企業投資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除應按照科技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科發火〔2008〕172號)和《關于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國科發火〔2008〕362號)(注: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科技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科發火〔2016〕32號和《科技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國科發火〔2016〕195號)的規定,通過高新技術企業認定以外,還應符合職工人數不超過500人,年銷售(營業)額不超過2億元,資產總額不超過2億元的條件。 
2007年底前按原有規定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且在2008年繼續符合新的高新技術企業標準的,向其投資滿24個月的計算,可自創業投資企業實際向其投資的時間起計算。 
(四)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中小企業接受創業投資之后,經認定符合高新技術企業標準的,應自其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年度起,計算創業投資企業的投資期限。該期限內中小企業接受創業投資后,企業規模超過中小企業標準,但仍符合高新技術企業標準的,不影響創業投資企業享受有關稅收優惠。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9號)規定:實施條例第九十七條所稱投資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以上的,包括發生在2008年1月1日以前滿2年的投資;所稱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是指按照《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國科發火〔2008〕172號)和《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國科發火〔2008〕362號)(注: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科技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科發火〔2016〕32號和《科技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印發〈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國科發火〔2016〕195號)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且年銷售額和資產總額均不超過2億元、從業人數不超過500人的企業,其中2007年底前已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在其規定有效期內不需重新認定。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將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有關稅收試點政策推廣到全國范圍實施的通知》(財稅〔2015〕116號)規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國范圍內的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采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滿2年(24個月)的,該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對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70%抵扣該法人合伙人從該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分得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抵扣。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的法人合伙人對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投資額,按照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投資額和合伙協議約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的出資比例計算確定。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法人合伙人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81號)規定: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39號)和《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外經貿部、科技部、工商總局、稅務總局、外匯管理局令2003年第2號)設立的專門從事創業投資活動的有限合伙企業。 
有限合伙制創業投資企業的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相關規定,實行查賬征收企業所得稅的居民企業。 
  
十五、鼓勵證券投資基金發展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規定: 
(一)對證券投資基金從證券市場中取得的收入,包括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股權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二)對投資者從證券投資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三)對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買賣股票、債券的差價收入,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十六、安置特殊人員就業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六條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安置殘疾人員就業有關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70號)規定:企業安置殘疾人員的,在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的100%加計扣除。企業就支付給殘疾職工的工資,在進行企業所得稅預繳申報時,允許據實計算扣除;在年度終了進行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和匯算清繳時,再依照稅法規定計算加計扣除。殘疾人員的范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的有關規定。 
企業享受安置殘疾職工工資100%加計扣除應同時具備如下條件: 
1、依法與安置的每位殘疾人簽訂了1年以上(含1年)的勞動合同或服務協議,并且安置的每位殘疾人在企業實際上崗工作。 
2、為安置的每位殘疾人按月足額繳納了企業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政策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和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 
3、定期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向安置的每位殘疾人實際支付了不低于企業所在區縣適用的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 
4、具備安置殘疾人上崗工作的基本設施。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殘疾人就業稅收優惠政策相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55號)的規定,自2015年9月1日起,以勞務派遣形式就業的殘疾人,屬于勞務派遣單位的職工。勞務派遣單位可享受相關稅收優惠政策。 
(二)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繼續實施支持和促進重點群體創業就業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4〕39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擴大企業吸納就業稅收優惠適用人員范圍的通知》(財稅〔2015〕77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教育部關于支持和促進重點群體創業就業稅收政策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財稅〔2015〕18號)規定:自2015年5月1日起,對商貿企業、服務型企業、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中的加工型企業和街道社區具有加工性質的小型企業實體,在新增加的崗位中,當年新招用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登記失業半年以上且持《就業創業證》(注明“企業吸納稅收政策”)人員,與其簽訂1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在3年內按實際招用人數予以定額依次扣減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業所得稅優惠。定額標準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本通知的執行期限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稅收優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滿3年的,可繼續享受至3年期滿為止。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繼續實施支持和促進重點群體創業就業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7〕49號)規定:對商貿企業、服務型企業、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中的加工型企業和街道社區具有加工性質的小型企業實體,在新增加的崗位中,當年新招用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登記失業半年以上且持《就業創業證》或《就業失業登記證》(注明“企業吸納稅收政策”)人員,與其簽訂1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在3年內按實際招用人數予以定額依次扣減增值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業所得稅優惠。定額標準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 
所稱服務型企業,是指從事《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中“不動產租賃服務”、“商務輔助服務”(不含貨物運輸代理和代理報關服務)、“生活服務”(不含文化體育服務)范圍內業務活動的企業以及按照《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1號)登記成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 
按上述標準計算的稅收扣減額應在企業當年實際應繳納的增值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業所得稅稅額中扣減,當年扣減不完的,不得結轉下年使用。 
享受上述優惠政策的人員按以下規定申領《就業創業證》: 
1.按照《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令第24號)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要求,處于無業狀態的城鎮常住人員,在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申領《就業創業證》。對其中的零就業家庭、城市低保家庭的登記失業人員,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在其《就業創業證》上予以注明。 
2.畢業年度內高校畢業生在校期間憑學生證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按規定申領《就業創業證》,或委托所在高校就業指導中心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按規定代為其申領《就業創業證》;畢業年度內高校畢業生離校后直接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按規定申領《就業創業證》。 
3.上述人員申領相關憑證后,由就業和創業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對人員范圍、就業失業狀態、已享受政策情況進行核實,在《就業創業證》上注明“自主創業稅收政策”、“畢業年度內自主創業稅收政策”或“企業吸納稅收政策”字樣,同時符合自主創業和企業吸納稅收政策條件的,可同時加注;主管稅務機關在《就業創業證》上加蓋戳記,注明減免稅所屬時間。 
本通知的執行期限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三)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民政部調整完善扶持自主就業退役士兵創業就業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4〕42號)規定:對商貿企業、服務型企業、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中的加工型企業和街道社區具有加工性質的小型企業實體,在新增加的崗位中,當年新招用自主就業退役士兵,與其簽訂1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在3年內按實際招用人數予以定額依次扣減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業所得稅優惠。定額標準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本通知的執行期限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稅收優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滿3年的,可繼續享受至3年期滿為止。 
  
十七、生產和裝配傷殘人員用品企業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民政部關于生產和裝配傷殘人員專門用品企業免征企業所得稅的通知》(財稅〔2016〕111號)規定: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居民企業,免征企業所得稅: 
1.生產和裝配傷殘人員專門用品,且在民政部發布的《中國傷殘人員專門用品目錄》范圍之內。 
2.以銷售本企業生產或者裝配的傷殘人員專門用品為主,其所取得的年度傷殘人員專門用品銷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業收入總額60%以上。 
收入總額,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規定的收入總額。 
3.企業賬證健全,能夠準確、完整地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納稅資料,且本企業生產或者裝配的傷殘人員專門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夠單獨、準確核算。 
4.企業擁有假肢制作師、矯形器制作師資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得少于1人;其企業生產人員如超過20人,則其擁有假肢制作師、矯形器制作師資格證書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得少于全部生產人員的1/6; 
5.具有與業務相適應的測量取型、模型加工、接受腔成型、打磨、對線組裝、功能訓練等生產裝配專用設備和工具; 
6.具有獨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矯形器(輔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訓練室,使用面積不少于115平方米。 
詳見中國傷殘人員專門用品目錄。 
  
十八、民族自治地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四條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自治區、自治州和自治縣,對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中屬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決定減征或者免征。自治州、治縣決定減征或者免征的,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對民族自治地方內國家限制和禁止行業的企業,不得減征或者免征企業所得稅。 
  
十九、小型微利企業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擴大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范圍的通知》(財稅〔2017〕43號)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將小型微利企業的年應納稅所得額上限由30萬元提高至50萬元,對年應納稅所得額低于50萬元(含50萬元)的小型微利企業,其所得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按2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前款所稱小型微利企業,是指從事國家非限制和禁止行業,并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 
(一)工業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5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10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3000萬元; 
(二)其他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5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8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1000萬元。 
所稱從業人數,包括與企業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人數和企業接受的勞務派遣用工人數。 
所稱從業人數和資產總額指標,應按企業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確定。具體計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間開業或者終止經營活動的,以其實際經營期作為一個納稅年度確定上述相關指標。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擴大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范圍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23號規定: 
一、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無論采取查賬征收方式還是核定征收方式,其年應納稅所得額低于50萬元(含50萬元,下同)的,均可以享受財稅〔2017〕43號文件規定的其所得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按2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的政策(以下簡稱“減半征稅政策”)。 
前款所述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是指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或者財稅〔2017〕43號文件規定條件的企業。 
企業本年度第1季度預繳企業所得稅時,如未完成上一納稅年度匯算清繳,無法判斷上一納稅年度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業條件的,可暫按企業上一納稅年度第4季度的預繳申報情況判別。 
二、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在預繳和年度匯算清繳企業所得稅時,通過填寫納稅申報表的相關內容,即可享受減半征稅政策,無需進行專項備案。 
三、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統一實行按季度預繳企業所得稅。 
四、本年度企業預繳企業所得稅時,按照以下規定享受減半征稅政策: 
(一)查賬征收企業。上一納稅年度為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分別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1.按照實際利潤額預繳的,預繳時累計實際利潤不超過50萬元的,可以享受減半征稅政策; 
2.按照上一納稅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平均額預繳的,預繳時可以享受減半征稅政策。 
(二)定率征收企業。上一納稅年度為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預繳時累計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50萬元的,可以享受減半征稅政策。 
(三)定額征收企業。根據減半征稅政策規定需要調減定額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按照程序調整,依照原辦法征收。 
(四)上一納稅年度為不符合小型微利企業條件的企業,預計本年度符合條件的,預繳時累計實際利潤或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50萬元的,可以享受減半征稅政策。 
(五)本年度新成立的企業,預計本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業條件的,預繳時累計實際利潤或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50萬元的,可以享受減半征稅政策。 
五、企業預繳時享受了減半征稅政策,年度匯算清繳時不符合小型微利企業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定補繳稅款。 
  
二十、中國清潔發展機制基金及清潔發展機制項目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清潔發展機制基金及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實施企業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30號)規定: 
(一)對清潔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 
1、CDM項目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收入上繳國家的部分; 
2、國際金融組織贈款收入; 
3、基金資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購買國債的利息收入; 
4、國內外機構、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收入。 
(二)CDM項目實施企業按照《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發展改革委、科技部、外交部、財政部令第37號)的規定,將溫室氣體減排量的轉讓收入,按照以下比例上繳給國家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1、氫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類項目,為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收入的65%; 
2、氧化亞氮(N2O)類項目,為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收入的30%; 
3、《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的重點領域以及植樹造林項目等類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為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收入的2%。 
(三)對企業實施的將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收入的65%上繳給國家的HFC和PFC類CDM項目,以及將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收入的30%上繳給國家的N2O類CDM項目,其實施該類CDM項目的所得,自項目取得第一筆減排量轉讓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四年至第六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二十一、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中宣部關于繼續實施文化體制改革中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若干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4〕84號)規定: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自轉制注冊之日起免征企業所得稅。執行期限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所稱“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是指從事新聞出版、廣播影視和文化藝術的事業單位。轉制包括整體轉制和剝離轉制。其中,整體轉制包括:(圖書、音像、電子)出版社、非時政類報刊出版單位、新華書店、藝術院團、電影制片廠、電影(發行放映)公司、影劇院、重點新聞網站等整體轉制為企業;剝離轉制包括:新聞媒體中的廣告、印刷、發行、傳輸網絡等部分,以及影視劇等節目制作與銷售機構,從事業體制中剝離出來轉制為企業。 
所稱“轉制注冊之日”,是指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并進行工商注冊之日。對于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轉制前已進行企業法人登記,則按注銷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之日或核銷事業編制的批復之日(轉制前未進行事業單位法人登記的)起確定轉制完成并享受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二十二、非居民企業及外國投資者 
(一)非居民企業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減按10%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業所得稅: 
1、外國政府向中國政府提供貸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2、國際金融組織向中國政府和居民企業提供優惠貸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3、經國務院批準的其他所得。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9號)規定: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國際金融組織,包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國際開發協會、國際農業發展基金、歐洲投資銀行以及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的其他國際金融組織;所稱優惠貸款,是指低于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水平的貸款。 
(二)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利潤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規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資企業形成的累積未分配利潤,在2008年以后分配給外國投資者的,免征企業所得稅;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資企業新增利潤分配給外國投資者的,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十三、兩岸海上直航 
(一)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海峽兩岸海上直航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4號)規定:自2008年12月15日起,對臺灣航運公司從事海峽兩岸海上直航業務取得的來源于大陸的所得免征企業所得稅。享受企業所得稅免稅政策的臺灣航運公司應當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單獨核算其從事上述業務在大陸取得的收入和發生的成本、費用,未單獨核算的,不能享受免征企業所得稅政策。 
所稱臺灣航運公司,是指取得交通運輸部頒發的“臺灣海峽兩岸間水路運輸許可證”且上述許可證上公司登記地址在臺灣的航運公司。 
(二)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海峽兩岸空中直航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0〕63號)規定:自2009年6月25日起,對臺灣航空公司從事海峽兩岸空中直航業務取得的來源于大陸的所得,免征企業所得稅。 
享受企業所得稅免稅政策的臺灣航空公司應當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單獨核算其從事上述業務在大陸取得的收入和發生的成本、費用;未單獨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企業所得稅政策。 
所稱臺灣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國民用航空局頒發的“經營許可”或依據《海峽兩岸空運協議》和《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議》規定,批準經營兩岸旅客、貨物和郵件不定期(包機)運輸業務,且公司登記地址在臺灣的航空公司。 
  
二十四、新《企業所得稅法》實施后的過渡優惠政策 
(一)根據《國務院關于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的通知》(國發〔2007〕39號)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業所得稅“兩免三減半”、“五免五減半”等定期減免稅優惠的企業,新稅法施行后繼續按原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文件規定的優惠辦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滿為止,但因未獲利而尚未享受稅收優惠的,其優惠期限從2008年度起計算。享受上述過渡優惠政策的企業,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經工商等登記管理機關登記設立的企業。 
享受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的企業,應按照新稅法和實施條例中有關收入和扣除的規定計算應納稅所得額。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與新稅法及實施條例規定的優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業選擇最優惠的政策執行,不得疊加享受,且一經選擇,不得改變。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9號)規定:執行《國務院關于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的通知》(國發〔2007〕39號)規定的過渡優惠政策及西部大開發優惠政策的企業,在定期減免稅的減半期內,可以按照企業適用稅率計算的應納稅額減半征稅。其他各類情形的定期減免稅,均應按照企業所得稅25%的法定稅率計算的應納稅額減半征稅。 
企業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設立的分支機構單獨依據原內、外資企業所得稅法的優惠規定已享受有關稅收優惠的,凡符合《國務院關于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的通知》(國發〔2007〕39號)所列政策條件的,該分支機構可以單獨享受國發[2007]39號規定的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 
(二)根據《國務院關于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新設立高新技術企業實行過渡性稅收優惠的通知》(國發〔2007〕40號)規定:對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內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記注冊的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在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內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稅率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內新設高新技術企業同時在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以外的地區從事生產經營的,應當單獨計算其在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內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攤企業的期間費用;沒有單獨計算的,不得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 
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內新設高新技術企業在按照本通知規定享受過渡性優惠期間,由于復審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從其不再具有高新技術企業資格年度起,停止享受過渡性稅收優惠;以后再次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不得繼續享受或者重新享受過渡性稅收優惠。 
(三)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明確企業所得稅過渡期優惠政策執行口徑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157號)規定: 
居民企業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同時又處于《國務院關于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的通知》(國發〔2007〕39號)第一條第三款規定享受企業所得稅“兩免三減半”、“五免五減半”等定期減免稅優惠過渡期的,該居民企業的所得稅適用稅率可以選擇依照過渡期適用稅率并適用減半征稅至期滿,或者選擇適用高新技術企業的15%稅率,但不能享受15%稅率的減半征稅。 
居民企業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同時又符合軟件生產企業和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定期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優惠條件的,該居民企業的所得稅適用稅率可以選擇適用高新技術企業的15%稅率,也可以選擇依照25%的法定稅率減半征稅,但不能享受15%稅率的減半征稅。 
居民企業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和第九十條規定可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的所得,是指居民企業應就該部分所得單獨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稅率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 
高新技術企業減低稅率優惠屬于變更適用條件的延續政策而未列入過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業經稅務機關核準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術企業或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自2008年起不得適用高新技術企業的15%稅率,也不適用《國務院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的通知》(國發〔2007〕39號)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過渡稅率,而應自2008年度起適用25%的法定稅率。 
  
二十五、西部大開發戰略 
根據《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深入實施西部大開發戰略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58號)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對設在西部地區的鼓勵類產業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上述鼓勵類產業企業是指以《西部地區鼓勵類產業目錄》中規定的產業項目為主營業務,且其主營業務收入占企業收入總額70%以上的企業。《西部地區鼓勵類產業目錄》另行發布。 
對西部地區2010年12月31日前新辦的、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關于西部大開發稅收優惠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202號)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可以享受企業所得稅“兩免三減半”優惠的交通、電力、水利、郵政、廣播電視企業,其享受的企業所得稅“兩免三減半”優惠可以繼續享受到期滿為止。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深入實施西部大開發戰略有關企業所得稅問題的公告》(2012年第12號)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對設在西部地區以《西部地區鼓勵類產業目錄》中規定的產業項目為主營業務,且其當年度主營業務收入占企業收入總額70%以上的企業,經企業申請,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后,可減按15%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上述所稱收入總額,是指《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規定的收入總額。企業主營業務屬于《西部地區鼓勵類產業目錄》范圍的,經主管稅務機關確認,可按照15%稅率預繳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時,其當年度主營業務收入占企業總收入的比例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應按稅法規定的稅率計算申報并進行匯算清繳。 
在《西部地區鼓勵類產業目錄》公布前,企業符合《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05年版)》、《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1年版)》、《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2007年修訂)》和《中西部地區優勢產業目錄(2008年修訂)》范圍的,經稅務機關確認后,其企業所得稅可按照15%稅率繳納。《西部地區鼓勵類產業目錄》公布后,已按15%稅率進行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的企業,若不符合本公告第一條規定的條件,可在履行相關程序后,按稅法規定的適用稅率重新計算申報。 
2010年12月31日前新辦的交通、電力、水利、郵政、廣播電視企業,凡已經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落實西部大開發有關稅收政策具體實施意見的通知》(國稅發〔2002〕47號)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取得稅務機關審核批準的,其享受的企業所得稅“兩免三減半”優惠可以繼續享受到期滿為止;凡符合享受原西部大開發稅收優惠規定條件,但由于尚未取得收入或尚未進入獲利年度等原因,2010年12月31日前尚未按照國稅發〔2002〕47號第二條規定完成稅務機關審核確認手續的,可按照本公告的規定,履行相關手續后享受原稅收優惠。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9號)第一條及第二條的規定,企業既符合西部大開發15%優惠稅率條件,又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國務院規定的各項稅收優惠條件的,可以同時享受。在涉及定期減免稅的減半期內,可以按照企業適用稅率計算的應納稅額減半征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西部地區鼓勵類產業目錄>有關企業所得稅問題的公告》(2015年第14號)規定:對設在西部地區以《西部地區鼓勵類產業目錄》中新增鼓勵類產業項目為主營業務,且其當年度主營業務收入占企業收入總額70%以上的企業,自2014年10月1日起,可減按15%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已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深入實施西部大開發戰略有關企業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2號)第三條規定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企業,其主營業務如不再屬于《西部地區鼓勵類產業目錄》中國家鼓勵類產業項目的,自2014年10月1日起,停止執行減按15%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十六、執行到期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一)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除《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關于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的通知》(國發〔2007〕39號),《國務院關于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新設立高新技術企業實行過渡性稅收優惠的通知》(國發〔2007〕40號)及本通知規定的優惠政策以外,2008年1月1日之前實施的其他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一律廢止。各地區、各部門一律不得越權制定企業所得稅的優惠政策。 
(二)農村金融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延續并完善支持農村金融發展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4〕102號)規定: 
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對金融機構農戶小額貸款的利息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90%計入收入總額。 
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對保險公司為種植業、養殖業提供保險業務取得的保費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90%計入收入總額。 
  
二十七、其他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企業同時從事適用不同企業所得稅待遇的項目的,其優惠項目應當單獨計算所得,并合理分攤企業的期間費用;沒有單獨計算的,不得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 
 
提醒:上述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發布時間截至2017年12月,今后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白沙的云 追問

2018-05-12 10:58

西部鼓勵業優惠行業有文件參考

老江老師 解答

2018-05-12 10:59

所有文件都有文號,你到稅務總局的官方網站去查,或百度,很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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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問題討論
你好,現行政策里已經沒有“外商”的優惠政策了!
2018-05-12 10:16:31
同學你好 是外資企業 沒有什么優惠
2023-02-06 11:13:07
你好,可以按外商投資企業優惠政策享受
2017-12-15 10:22:26
沒有單獨的優惠政策,只有如果符合小微企業條件的話,可以享受小微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2018-04-20 15:51:19
香港的公司利得稅稅率為16.5%,非公司的利得稅為15%,香港只會對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經營利潤征收利得稅: 一、公司必須在香港有經營業務,二、有關利潤必須在香港產生或者源自香港,以及并非資本性質。
2021-10-19 15: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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