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送心意
樸老師
職稱: 會計師
2019-10-18 08:42
福建省國家稅務局增值稅普通發票(收購)使用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規范增值稅普通發票(收購)(以下簡稱收購發票)使用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行增值稅發票系統升級版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19號),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收購發票,是收購單位向其他個人購買貨物、支付款項時開具的發票,是其成本列支并可按照增值稅有關規定據以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憑證。
收購發票包括五聯版的紙質增值稅普通發票(收購)和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收購)兩種形式。
第三條 收購單位應通過增值稅發票管理新系統使用收購發票。使用,包括領用、開具、核算等事項。
第四條 紙質增值稅普通發票(收購)的基本聯次為五聯:記賬聯、發票聯、自由聯三聯。記賬聯,作為銷售方核算銷售收入的記賬憑證;發票聯,作為收購單位核算采購成本和增值稅進項稅額的記賬憑證,自由聯的第一聯為抵扣聯,作為收購單位據以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留存備查的憑證;自由聯的第二、三聯由納稅人自行決定用途。
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收購),納稅人可按業務需要分別打印作為記賬聯、發票聯、抵扣聯等憑證使用。
第五條 對首次申請領用收購發票的收購單位,主管稅務機關應自其領用之日起半年內安排專人上門輔導收購發票使用規定以及發票違規違法的法律責任等,以防范稅收風險。
第六條 領用收購發票一般以1個月的使用量為限,使用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對于非季節性收購原因連續3個月實際使用數量低于核定領用數量,或者屬于本地的固定收購對象已經納入稅務登記管理的,應當予以核減。
第七條 對申請領用收購發票的收購單位,主管稅務機關應每半年開展一次實地查驗,包括納稅人基本情況、業務真實性、發票使用和納稅義務履行情況,綜合判斷納稅人稅收風險等級,動態調整收購發票每次供應量和最高開票限額。
第八條 除另有規定外,收購發票僅限于福建省(不含廈門)范圍內使用。嚴禁跨規定的區域使用收購發票。
第九條 收購發票應按下列要求開具:
(一)項目齊全,與實際經營業務相符。
(二)“銷售方”的“名稱”欄填寫銷售方的姓名,僅限于未領取營業執照或未辦理稅務登記的自然人,由收購單位確認并承擔責任;“納稅人識別號”欄填寫銷售方的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件)號碼;“地址、電話”欄和“開戶行及賬號”欄如實填寫。
(三)“開具日期”欄填寫增值稅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
(四)“貨物或應稅勞務、服務名稱”欄填寫收購的貨物名稱,屬于農業產品的,僅限于種植業、養殖業、林業、牧業、水產業生產的各種植物、動物的初級產品。農業產品的征稅范圍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的規定確定。選擇相應的商品和服務稅收分類與編碼。
(五)“單價”欄填寫收購貨物價格,不包含收購單位另行發生并支付的運輸費、裝卸費、中介費等雜費。
(六)按銷售方逐筆開具,當日同一銷售方可匯總開具,不得按多個銷售方匯總開具;單筆收購金額5千元或當月累計收購金額2萬元以上的,應將銷售方身份證影印件存檔并列入固定收購對象名冊。
不符合上列要求的,屬于不按規定開具。
第十條 收購單位應按規定留存備查與收購業務相關的原始憑證和記錄,如:運費單據、計量記錄、驗收單、入庫單、付款憑證等,并與收購發票內容對應。單筆收購金額2萬元以上的,應有金融結算原始憑證和記錄;屬于送貨上門的,應有銷售方簽字確認的書面聲明。
第十一條 收購發票應在開具時間所屬月份進行核算。屬于稅法規定可以作為增值稅扣稅憑證的,應在開具時間的次月申報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抵扣,否則不得計算抵扣進項稅額。
第十二條 收購發票的其他管理事項,依照現行發票管理法規執行。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違反本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關于《福建省國家稅務局關于發布〈福建省國家稅務局增值稅普通發票(收購)使用規定)〉的公告》的解讀
一、主要背景
為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規范福建省國家稅務局增值稅普通發票(收購)(以下簡稱收購發票)使用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行增值稅發票系統升級版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19號),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內容解讀
(一)第一條-第三條解讀
我省將收購發票開具納入增值稅發票管理系統,而且可以使用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開具,是收購發票開具方式的重大變化,有利于方便納稅人,有利于稅務機關對包括初級農產品收購單位在內的所有使用收購發票的收購單位的信息采集、比對、監控、分析,防范收購發票虛開的風險。
根據《發票管理辦法》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規定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是指(一)收購單位和扣繳義務人支付個人款項時;(二)國家稅務總局認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的。上述“個人”為《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的其他個人,即自然人。因此,凡所收購商品包括自產初級農產品、自己使用過的物品等的銷售方為自然人的,收購單位可使用收購發票,并適用本規定。
(二)第四條解讀
收購發票的樣式與增值稅普通發票相同,只是在左上角標有“收購”字樣,只有納稅人申請納稅人在系統標識為“收購企業”才能開具收購發票。
收購發票與其他發票開具不同,收購發票是由付款方,即:由收購單位自行開具。其他發票則由收款單位開具。
(三)第五條-第七條解讀
符合條件的收購發票是抵扣憑證,視同增值稅專用發票,應從嚴加強管理,所以實行首次申領上門輔導、限量限額限期管理并每半年開展一次實地查驗,一方面,要確保發票供應,優化服務,方便納稅人,保障納稅人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另一方面,主管稅務機關要落實責任部門、責任人,加強日常監控,對需要調整發票供應量的,作為依職權管理事項及時予以調整。
(四)第八條解讀
根據《發票管理辦法》,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發票限于領購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開具;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可以規定跨市、縣開具發票的辦法。考慮到福建地域狹小,本著實事求是、寬嚴適度的原則,收購發票的使用區域可放寬到福建省內,這樣,收購地(銷售地)在福建省范圍內的收購業務可以使用收購單位向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稅務機關領用的收購發票,但收購地在省外的除外。
(五)第九條解讀
1.第一款“項目齊全,與實際交易相符”是開具發票的前提,根據《發票管理辦法》規定,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不符的,屬于虛開發票。
2.第二款是對收購對象的界定,即僅限于未領取營業執照或未辦理稅務登記的自然人,是否屬于規定的收購對象由收購單位自行確認并承擔相應的交易風險和法律責任,所有欄次填寫是為了保證完整采集銷售方信息,以便后續管理。
3.第三款“增值稅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指的是銷售方的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4.第四款是對收購貨物范圍的界定,包括但不限于福建省內地產地銷的貨物。發票票面的貨物名稱與選擇的商品和服務稅收分類與編碼對應的商品一致,不得擅自改動,否則屬于不按規定開具發票。
5.第五款運輸費、裝卸費、中介費等雜費”指由收購方自行支付的,應附其實際發生并取得的運輸費、裝卸費、中介費發票;若屬于送貨上門的,則收購金額填寫實際收購價格,應附銷售方提供的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由駕駛員簽字標注起運地、時間、載重量、聯系電話等)。
6.第六款根據《發票管理辦法》規定,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并加蓋發票專用章。“銷售方”是發票的重要要素,“開具時間”應按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即具體到每個公歷時期(年月日)填寫。因此,將對多個銷售方的收購業務匯總開具或對同一銷售方不同日期發生的多筆收購業務匯總開具均屬于《發票管理辦法》禁止事項,但對同一銷售方同一日期發生的多筆銷售業務可以匯總開具。
為便于稅務機關核查納稅人收購業務的真實性,收購單位應設立固定收購對象名冊,對未設立名冊或資料不全的,收購單位又難以提供收購業務真實性的證明材料或主管稅務機關難以查實的,可以不按規定開具發票處理,對取得不按規定開具的收購發票,收購單位不得據以抵扣進項稅額或成本扣除。
凡不符合本條(一)至(六)款要求開具收購發票的,屬于不按規定開具收購發票,主管稅務機關可依據《農產品加工企業增值稅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不得計算抵扣進項稅額的規定處理。
(六)第十一條解讀
根據會計核算及時性的原則,對企業發生的經濟活動應按規定在本會計期間內進行會計處理。由于絕大多數增值稅納稅人的納稅計算期為一個月,相應的會計期間也是一個月,同時收購發票屬于納稅人作為收購單位自行開具的原始憑證。因此,收購發票應在開具時間所屬月份進行會計核算,屬于稅法規定可以作為增值稅扣稅憑證的應在開具時間的次月申報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抵扣。
三、《公告》實施時間
《公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